主 旨: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投資數額應依說明事項辦 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 說 明: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依本會八十一年六月 一日(八一)台財證(二)第0一一0九號函規定,以投資一家為限 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但申請時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額者,以淨值為準。 (二)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五十。 三、證券商對外轉投資總額仍應依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台財 證(二)第0一五七五號函之規定,以不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四十為限。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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