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八九)台財證(二)字第 046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089.10.05)
  • 要  旨: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其金
    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並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不得低於百
    分之一百五十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21  金管證券字第 0
              990073660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 旨: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投資數額應依說明事項辦
    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
    說 明: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依本會八十一年六月
    一日(八一)台財證(二)第0一一0九號函規定,以投資一家為限
    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但申請時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額者,以淨值為準。
    (二)加計該項轉投資金額試算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五十。
    三、證券商對外轉投資總額仍應依本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台財
    證(二)第0一五七五號函之規定,以不超過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四十為限。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3660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