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
  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  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
      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惟上開投資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五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