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證券商管理規則」及「期貨商管理規則」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一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七三八五七號令及金管證期 字第一○○○○○○二八九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證券商管理規則」 已刪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暨「期貨商管理規則」已刪除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有關證券商及期貨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 失準備」之規定。 二、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因兼營證券及期貨業務者,截至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依據修正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 」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轉列為「特別盈餘公積」,轉列後除 填補虧損,或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比照法定盈 餘公積,得用以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轉列為「保留盈餘」,轉列後除彌補在臺營 業所發生之虧損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者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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