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公司外國股票買賣辦法及存託憑證買賣辦法第 3 條之 1 修正條 文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案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 年 5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25172 號函准予備查。 公告事項:一、初次買賣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 TDR),含已開戶但未持有 TDR 部位及新開戶之投資人,除專業機構投資者外,應簽署風險預告書。 貴公司應通知已持有 TDR 部位之投資人,未完成簽署風險預告書 前,僅得賣出庫存,不得新增部位。另考量第一及第二上市有價證券 屬性相近,為簡化證券商作業及投資人開戶、交易程序,整合第一上 市及第二上市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內容如附件。 二、配合前述規範,修訂本公司外國股票買賣辦法及存託憑證買賣辦法第 3 條之 1。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各上市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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