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大量」之認定標準
全文內容: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大量 」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 ,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個體(別)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控股公司以合併 財務報告為依據。 (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八號函,依本會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29369A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 用。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 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奎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60 期 31964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1 卷 9 期 80-8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2 年 11 月號 第 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