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財證(一)字第 0017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8、23 條 (090.03.27)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22 條 (099.09.29)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29369A 號
  • 要  旨:
    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認定標準

    主 旨: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認定標準如說明。另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八七)
    台財證 (一) 第○一二六五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說 明:一 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 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本會核
    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所稱達一定等級係指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等級或
    其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同等等級者。
    (二) 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
    ,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
    者。
    所稱「大量」,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
    將資金貸與他人,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2 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3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者。
    4 本次申報 (請) 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百
    分之二十者。
    資料來源:
    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65 期 1957-1958 頁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9 卷 7 期 117~118 頁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9 卷 8 期 111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7 年 5  月 16 日
      (八七)台財證(一)字第 01265  號函,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20029369A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