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 消保法字第 09700011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 2、28 條 (095.10.23)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 8 條 (097.01.08)
  • 要  旨:
    投資人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之服務最終目的係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
    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
    消費者有所不同;又融資融券契約,係投資人為投資有價證券而為之資券
    融通行為,最終目的係為反覆於市場進行證券交易並獲取金錢利益,亦非
    屬該法所稱之消費者
    

    主 旨:有關 貴院函請就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判斷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行
    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97 年 1 月 22 日中院彥民實 96 消 8 字第 8326 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相關
    適用原則如左:
    (一)所謂「消費爭議」,依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二)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三)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
    」,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
    (四)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店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民
    眾購買商品,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
    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本法第 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
    未合,尚無本法之適用」,亦有本會 87 年 11 月 5 日臺 87 消
    保法字第 01250 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第按「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
    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
    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
    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
    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
    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
    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
    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
    念相近,凡此節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
    本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
    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會 93 年 10 月 13 日消保法字第 093
    0003053 號函參照。
    四、經查,「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
    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
    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8 條亦有規定。
    五、所詢「融資融券契約」,其內容係投資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
    賣,向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就雙方相關權利義務及配合事項
    所為規範,乃投資人為投資有價證券而為之資券融通行為,最終目的
    則為反覆於市場進行證券交易並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核與前揭函釋
    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爰此
    ,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投資人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
    『消費者』,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
    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