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63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1 條 (102.06.05)
  • 相關函釋:
  •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6310 號
  • 要  旨:
    非屬公開發行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因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
    保留盈餘增加數亦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主 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及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因併購而認列
    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事宜,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說 明:一、本會業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以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6310 號令
    發布旨揭規範,檢送發布令 1 份。
    二、非屬公開發行之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亦應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華民國票券
    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德)、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本會銀行局(均含附件)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6310 號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及公開
    發行票券金融公司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
    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
    迴轉。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
    併購標的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
    會計師複核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