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等自 103.01.01 起,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 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 餘公積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金融控股公司、公開發行銀行及公開 發行票券金融公司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 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 迴轉。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 併購標的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 會計師複核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3 月號 第 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