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融 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規範,並自 104 年 6 月 29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券之 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 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以 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月 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三○○四二九八○一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109 期 25567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7 期 67-68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300429801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40032205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