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維持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應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但書第 10 款之規定辦理,並遵守相關作業 規範,請查照。 說 明:一、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客戶之借券如係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之定、 競價交易者,由於其借券申請須經撮合成交始得委託借券賣出,爰不 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但書第 10 款規定及本函之補充 規範。 二、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客戶之借券如係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議借交 易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應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但書第 10 款:「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 券。」規定,且借券賣出之交割證券,以賣出當日及賣出日前借券成 交者為限。相關作業補充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除賣出日前借券已成交者外,應要求客戶 聲明其借券成交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期為借券賣出當日或次一營業日 ,並請客戶提供下列資訊(以下簡稱借券相關資訊)及同意證券商 就其所提供之資訊進行查證: 1.出借人或代理人姓名與聯絡方式。 2.借券人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借券系統申報議借成交借入有價證券 者,其受託申報之證券商。 3.借券標的證券名稱與數量。 4.借券撥入日期。 (二)借券賣出之借券撥入日期為賣出成交當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受託賣出證券商與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為同一證券商者,應於 借券賣出成交當日確認將借入證券已撥入客戶集保帳戶。 2.受託賣出證券商與出借標的證券之證券商為不同證券商者,受託 證券商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向出借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 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確認已將借入證券撥入客戶集保帳 戶。前述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 成交之證券商受理客戶申請借券時,亦得要求客戶同意嗣後其他 證券商接受該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時,所賣出之有價證券如係經由 其借入或委託借入者,得進行借券相關資訊之查證。 3.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 券商,應就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所提供之客戶賣出數量確認有無 超逾其借券數量,如有超逾應通知該受託賣出證券商加強注意此 客戶之風險控管;一家以上之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向同一出借有 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確 認借券相關資訊時,該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 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應計算客戶賣出總量有無超逾其借券 數量,並確實通報。 (三)借券賣出之借券撥入日期為賣出成交次一營業日者,應符合下列規 定: 1.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 13 條之 1 及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24 條規定,借券人借入之標的證券尚未撥入 其集中保管帳戶前即行借券賣出者,僅得委託原出借之證券商或 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同一證券商借券賣出。 2.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確認已於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系統或於本公司借券系統申報撥券日期為次一營業 日,同時確認客戶借券賣出成交數量並未超逾其借券數量。 (四)證券商對客戶所提供之借券相關資訊,依下列不同方式應至少保存 一年,但借券賣出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以電話提供者,應採同步錄音並留存錄音紀錄。 2.以電子方式提供者,應以媒體儲存或轉換成書面格式保存。 3.以書面形式(含傳真)提供者,應以原始文件保存。 三、證券商應就借券賣出建立並落實內部控管機制:證券商應制定相關內 部規範及控制制度,除於接受客戶借券賣出前,審慎評估其風險狀況 外;並要求客戶提供及確實查證借券相關資訊,若經出借有價證券之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通知客戶之借券 數量不足其借券賣出數量者,證券商應加強控管客戶之委託買賣情形 ,以避免違約情事之發生。 四、證券商自行或接受投資人委託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借券賣出,不得有 下列行為占有當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 (一)利用相同帳號進行鉅額配對交易之買賣未有正當理由者。 (二)未洽妥相對買方即進行鉅額配對交易之借券賣出申報,其後撤銷該 筆賣出申報。 五、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於普通交易時段借券賣出,應確認其交易 之合理性,不得有下列行為占有當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 (一)借券賣出之委託價格偏離市價者。 (二)撤銷未成交之借券賣出委託後,未具正當理由即再行委託同一證券 之借券賣出者 六、本公司 101 年 7 月 17 日臺證交字第 1010204843 號函,自本函 公告之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 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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