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0102048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相關函釋:
  • 臺證交字第 1060202193 號
  • 要  旨: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應要求客戶
    聲明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期為借券賣出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並請其提供出借
    人或代理人姓名與聯絡方式及借券標的證券名稱與數量等資訊及同意進行
    查證                                                            

    主 旨:有關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第 10 款細部規範,詳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第 10 款規定:「委託賣出已確認借
    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證券商接受客戶此類借券賣出委託,應
    先行要求客戶聲明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期為借券賣出當日或次一營業日
    ,並請客戶提供相關資訊及同意證券商就客戶所提供資訊進行查證。
    二、上開借券之相關資訊應包括:
    (一)出借人或代理人姓名與聯絡方式。
    (二)倘該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借入有價證券者,應包含
    其受託證券商。
    (三)借券標的證券名稱與數量。
    (四)撥入日期。
    三、說明一撥入日期為借券賣出之次一營業日者,應符合「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 13 條之 1 或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 24 條規定。
    四、說明一撥入日期為借券賣出當日者,規範如下:
    (一)受託賣出證券商應於受託成交後,向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
    金融事業或受託借券之證券商於借券賣出當日確認已將該有價證券
    撥入客戶集保帳戶內;前述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
    或受託借券之證券商於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要求客戶同意爾後
    倘有其他證券商因接受該客戶借券賣出且該客戶借券賣出之有價證
    券係向其借入或委託其借入時,可向其進行借券資訊之查證。
    (二)上述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借券之證券商應
    就接受賣出委託證券商所提供客戶之賣出數量確認有無超逾其借券
    數量,並於超逾時,通知接受賣出委託證券商注意該客戶之風險控
    管;若超過一家以上接受賣出委託證券商向同一出借有價證券之證
    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借券之證券商確認上述借券資訊時,該
    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借券之證券商應計算
    客戶之賣出總量有無超過其借券數量,以提供正確之通報內容。
    五、證券商應就下列方式擇一保存說明一借券相關資訊:
    (一)客戶透過電話提供證券商該筆借券相關資訊,由證券商同步錄音。
    (二)客戶以電子文件形式提供證券商該筆借券相關資訊。
    (三)客戶以書面文件形式(含傳真)提供證券商該筆借券相關資訊。
    六、證券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應訂定相關內部規範,於接受客戶此類借券賣出前,審慎評
    估其風險狀況;若經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
    借券之證券商通知客戶借券數量小於其借券賣出數量時,證券商應
    加強控管該客戶買賣委託,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二)證券商就客戶所提供借券相關資訊,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該類借券
    賣出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七、本公司 98 年 1 月 17 日臺證交字第 0980200259 號函,自即日廢
    止。
    正 本:各證券商、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
    各單位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證交字第 0980200259 號函,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臺證交字第 1060202193 號函,自公告之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