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0602021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 24 條 (106.03.28)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第 13-1 條 (106.03.28)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9-1 條 (106.05.23)
  • 相關函釋:
  • 臺證交字第 1010204843 號
  • 要  旨:
    訂定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應遵守之相關作業規範        

    主 旨:為維持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應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但書第 10 款之規定辦理,並遵守相關作業
    規範,請查照。
    說 明:一、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客戶之借券如係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之定、
    競價交易者,由於其借券申請須經撮合成交始得委託借券賣出,爰不
    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但書第 10 款規定及本函之補充
    規範。
    二、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客戶之借券如係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議借交
    易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應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
    條之 1 但書第 10 款:「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
    券。」規定,且借券賣出之交割證券,以賣出當日及賣出日前借券成
    交者為限。相關作業補充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除賣出日前借券已成交者外,應要求客戶
    聲明其借券成交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期為借券賣出當日或次一營業日
    ,並請客戶提供下列資訊(以下簡稱借券相關資訊)及同意證券商
    就其所提供之資訊進行查證:
    1.出借人或代理人姓名與聯絡方式。
    2.借券人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借券系統申報議借成交借入有價證券
    者,其受託申報之證券商。
    3.借券標的證券名稱與數量。
    4.借券撥入日期。
    (二)借券賣出之借券撥入日期為賣出成交當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受託賣出證券商與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為同一證券商者,應於
    借券賣出成交當日確認將借入證券已撥入客戶集保帳戶。
    2.受託賣出證券商與出借標的證券之證券商為不同證券商者,受託
    證券商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向出借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
    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確認已將借入證券撥入客戶集保帳
    戶。前述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
    成交之證券商受理客戶申請借券時,亦得要求客戶同意嗣後其他
    證券商接受該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時,所賣出之有價證券如係經由
    其借入或委託借入者,得進行借券相關資訊之查證。
    3.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
    券商,應就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所提供之客戶賣出數量確認有無
    超逾其借券數量,如有超逾應通知該受託賣出證券商加強注意此
    客戶之風險控管;一家以上之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向同一出借有
    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確
    認借券相關資訊時,該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
    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應計算客戶賣出總量有無超逾其借券
    數量,並確實通報。
    (三)借券賣出之借券撥入日期為賣出成交次一營業日者,應符合下列規
    定:
    1.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 13 條之 1 及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24 條規定,借券人借入之標的證券尚未撥入
    其集中保管帳戶前即行借券賣出者,僅得委託原出借之證券商或
    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同一證券商借券賣出。
    2.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確認已於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系統或於本公司借券系統申報撥券日期為次一營業
    日,同時確認客戶借券賣出成交數量並未超逾其借券數量。
    (四)證券商對客戶所提供之借券相關資訊,依下列不同方式應至少保存
    一年,但借券賣出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1.以電話提供者,應採同步錄音並留存錄音紀錄。
    2.以電子方式提供者,應以媒體儲存或轉換成書面格式保存。
    3.以書面形式(含傳真)提供者,應以原始文件保存。
    三、證券商應就借券賣出建立並落實內部控管機制:證券商應制定相關內
    部規範及控制制度,除於接受客戶借券賣出前,審慎評估其風險狀況
    外;並要求客戶提供及確實查證借券相關資訊,若經出借有價證券之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通知客戶之借券
    數量不足其借券賣出數量者,證券商應加強控管客戶之委託買賣情形
    ,以避免違約情事之發生。
    四、證券商自行或接受投資人委託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借券賣出,不得有
    下列行為占有當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
    (一)利用相同帳號進行鉅額配對交易之買賣未有正當理由者。
    (二)未洽妥相對買方即進行鉅額配對交易之借券賣出申報,其後撤銷該
    筆賣出申報。
    五、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於普通交易時段借券賣出,應確認其交易
    之合理性,不得有下列行為占有當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
    (一)借券賣出之委託價格偏離市價者。
    (二)撤銷未成交之借券賣出委託後,未具正當理由即再行委託同一證券
    之借券賣出者
    六、本公司 101 年 7 月 17 日臺證交字第 1010204843 號函,自本函
    公告之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
    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臺證交字第 1010204843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