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414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15 條 (104.04.28)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4 條 (104.08.28)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4 條 (105.12.28)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50072 號
  • 要  旨:
    修正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規定,自 106  年 11 月 20 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銀行申請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本會申請,並
    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
    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及應提存之營業
    保證金,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本國銀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其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億
    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其總行於申請前一年全世界銀行資
    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十名以內。
    (三)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1.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本會所規定標
    準。
    2.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
    3.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
    4.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5.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2.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需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相關交
    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3.除符合下列各規定外,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配置適
    任且專任之業務人員至少三人辦理相關業務: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得與銀行經營信
    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目或第三目所列相同業務性質人員共用,並應符合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同時辦理上開
    業務者,於計算業務人員最低人數時,應折半計算。
    (2)銀行兼營證券業務其指撥營運資金達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指撥之數額者,得不適用
    業務人員最低人數規定。
    (五)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業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
    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者,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照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營上開業務,應檢附本
    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經中央銀行與本會許可經營代
    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核准函,向本會申請許可始得經營。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本項業務,其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
    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並應依照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
    債券相關規範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五○○五○○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220 期 53653-53654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1  月 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50050072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