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銀行申請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本會申請,並 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 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及應提存之營業 保證金,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本國銀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其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億 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其總行於申請前一年全世界銀行資 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十名以內。 (三)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1.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本會所規定標 準。 2.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 3.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 4.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5.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2.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需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相關交 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3.除符合下列各規定外,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配置適 任且專任之業務人員至少三人辦理相關業務: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得兼辦銀行提供 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同時辦理上開業務者 ,於計算業務人員最低人數時,應折半計算。 (2)銀行兼營證券業務其指撥營運資金達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指撥之數額者,得不適用 業務人員最低人數規定。 (五)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業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 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者,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照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營上開業務,應檢附本 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經中央銀行與本會許可經營代 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核准函,向本會申請許可始得經營。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本項業務,其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 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並應依照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 債券相關規範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一四三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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