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 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 內外事業等事項,申請書件應包括「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增加 營業項目、設置分支機構及轉投資國內外事業資訊安全自評表」(如 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公報 第 25 卷 176 期 45301-45302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00363789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