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按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第 4 項修 正為:「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其立法 說明略以,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 4 項之「檢附 」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至於「 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 30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法人 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 東或其代表人者)均予刪除。 二、是以,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其他必要事項」,其 內容應具體、明確並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換言之,公司於股東會召 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作業者,其公告 內容,除公司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及受理處所 外,「其他必要事項」應以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之 敘明事項(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 件(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至第 5 條規定等)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及同條第 5 項第 1 至 4 款所定 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事項為限。爰本部 104 年 3 月 10 日 經商字第 10402404650 號函,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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