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0902037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第 8 條 (104.09.15)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3607 號
  • 要  旨:
    有關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接受客戶以未退還之擔保品再
    申請融通並收回未償還融通款項餘額之相關說明及應行注意事項
    

    主 旨: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接受客戶以未退還之擔保品再申請融
    通並收回未償還融通款項餘額之相關說明及應行注意事項,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 8 月 1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
    48351 號函,以及 109 年 10 月 15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90359329
    號函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接受客戶於融通款項展延期限
    屆滿前,以客戶未退還之擔保品再申請融通並收回未償還融通款項餘
    額,不以原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須償還融通款項為必要,且應依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 109 年 10 月 19 日中證商業一字第 1090004863 號
    函修正之「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增訂第十一
    條之一借新還舊規定,並與客戶辦理換約手續。
    三、證券商接受客戶以新申請融通款項取得之資金償還原申請尚未償還之
    融通款項餘額,仍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1 月 18 日金
    管證券字第 1040053607 號令準用「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
    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且僅得展延二次。
    四、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以現有擔保品向證券商申請融通,並指定
    用於償還屆期之融通款項,其償還不以原融通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融通
    款項一天以上為必要。證券商須為審慎授信之考量,對於客戶融通期
    限屆至而有申請續借之必要時,應於審視客戶信用狀況,並以其擔保
    品重新計算融通額度後,評估是否同意。
    正 本:各證券商、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