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配合「民法」條文修訂,公告修正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5 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 14 條如附件,自 110 年 7 月 20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 年 4 月 29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00338697 號 函。 公告事項:一、因應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修訂「民法」第 205 條,將約定利 率上限自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下修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爰 配合修正旨揭辦法,並於「民法」第 205 條修訂施行日起實施。 二、另依同日公布增訂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條之 1:「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針對新制實施前尚未還券了結且 其成交費率超過新制費率上限之借券交易,借貸交易人及證券商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證交所借券系統 1.競價交易:借券人最遲應於新制實施之前一營業日,還券了結。 2.議借交易:應由借貸雙方自行協議調整借券費率,並委託證券商 辦理「議借費率變動申報作業」(F3A) ;若未能於新制實施前 辦理變更費率之申報作業,則借券人最遲應於新制實施之前一營 業日還券了結。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1.應由證券商洽其客戶協議調整借券費率,並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中載明;若證券商未能於新制實施前與客戶協議調整借券費率, 則借券客戶或借券證券商,最遲應於新制實施之前一營業日還券 了結。 2.考量證券商借貸系統並無相關功能,可即時申報費率變更資訊, 故證券商嗣後辦理還券,並透過「證券商借貸專戶出借明細申報 作業」(F80) 之格式一功能或「證券商借貸專戶借券明細申報 作業」(F8A) 之格式一功能,傳輸還券明細時,務必先行變更 其費率資料,再行傳送。 3.證券商應落實執行上述作業規定,以確保新制實施前,該等借貸 交易皆已依規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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