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轉送主管機關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之令 1 則如附件一,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 年 3 月 2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1103 810582 號函辦理。 二、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應依旨揭令第四點 規定併計,不得超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自 111 年 3 月 28 日生效。 三、保管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應向本公司提供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之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配合前 項規定,申報檔案「F01 庫存資產總額表」之科目「1600 存出保證 金(期貨交易)」調整為「1600 存出保證金(集中結算之店頭衍生 性金融商品)」,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 納入該項科目申報,修正後科目自應申報之 111 年 7 月月報開始 適用。科目代碼對照表如附件二,另置於本公司外資線上登記暨保管 機構申報系統,得視需要下載使用。 四、請協助就旨揭令示加強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宣導。 正 本:各保管機構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含附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含附 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含附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含附 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含附件)、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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