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國內店 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計入不得超過境外華僑及外 國人匯入資金之 30%
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 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 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 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 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 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 ,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 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 金、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及交換結算差 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 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 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 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 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 三八○一二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56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0122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3667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