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條本文規定應於證券交易 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對異議股 東收買股份。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 (三)公司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 換。 (四)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五)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人。 (六)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 (七)經報請本會備查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八)依證券交易法規定限制上市買賣之股票。 (九)依公司法規定,投資人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或公司以上市有價 證券充抵減資應退還之股款。 (十)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 (十一)投資人以其持有之國內上市股票抵繳外國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 發起設立或發行新股之股款。 (十二)銀行、證券商辦理臺股股權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 業務,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三)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辦理議約型認購權證商品交易,因採實物交 割履約,而以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 (十四)交易人買賣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履約採股票實物交割。 (十五)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 價證券辦理履約。 (十六)中央政府發行之交換公債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償還。 (十七)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十八)其他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 ○○三六二八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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