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 11205018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5 條 (112.03.10)
  • 相關函釋:
  • 台證交字第 0920000585 號
  • 要  旨:
    函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7  款有關「留存
    確認紀錄」方式及保存年限之相關規定
    

    主 旨:調整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7 款有關規範「留存確認紀錄」之方式
    及保存年限,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7 款規定,得免辦理交割單據簽章者
    ,於交割前,證券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
    割之保管機構,並留存確認紀錄。其中留存確認紀錄之方式及保存年
    限,在交易事項有爭議時,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至無爭議時之通
    知方式及保存年限則調整如下:
    (一)電子郵件:保存年限為回復日起 1 年。
    (二)傳真:保存年限為回復日起 1 年。
    (三)電話:保存年限為通話日起 1 年。
    (四)集保公司 VMU 法人對帳平台:保存年限為回復日起 1 年。
    二、本公司 92 年 1 月 10 日台證交字第 0920000585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各資
    訊公司、本公司各單位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92 年 1  月 10 日
      台證交字第 092000058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