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理下列業 務: (一)證券商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證券商辦理本業務不得涉及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 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證券商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 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 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之有價證券,應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為之。 4.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自有資金帳戶、財富管理信託財產帳戶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 者,不在此限。 5.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證券商有利害關 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 6.前目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與證券商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2)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所 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商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事業對證券商之持股總數 。 (3)上開(2) 之人員或證券商經理人與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偶關係。 (4)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上開(2) 、(3) 之規定。 (二)證券商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 股權基金引介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參 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 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 並確實執行。 2.證券商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二、證券商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申請前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處分。 (五)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 或限制買賣處置。 (九)最近三年未因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違反證券管理 法令之行為受本會處分。 (十)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尚未改善。 (十一)證券商不符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 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二)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之議事錄。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同業公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有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者,不得為登記;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 同業公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 行為仍不能免責。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四)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 擔任該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五)證券商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基金投資標 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記建檔;如不再兼任 ,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證券 商並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 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 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五、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宜參考盡職治理之原則協助被投資企 業永續發展及推動相關措施,並將執行成效定期提報董事會。 六、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公會規定辦 理資料申報。 七、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該業 務之核准: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一點或第四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九○三六一○三四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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