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 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八條 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 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 股權轉換之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九八號令,自即日 廢止(清單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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