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 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全文內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 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 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發行 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 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2000 期 1621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203842021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