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4 項之相關規定,並自 113.05.10 生效
全文內容: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 ,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 金管證交字第一○八○三六○五○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 止。
行政院公報 第 30 卷 44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080360509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