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2 條 (112.03.06)
  • 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 (113.08.07)
  • 相關函釋:
  • 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6500 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40846 號
  • 要  旨:
    有關金融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規範
    

    全文內容: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期貨商(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
    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商在臺分支機構可由
    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
    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但保險經紀人公司僅得申請保
    險金信託之合作推廣:
    (一)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二)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作用法相關法
    令所規定之專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
    。但僅合作推廣第三點第三項之保險金信託者,其應參加之保險金
    信託相關職前及每三年在職訓練時數均應達三小時以上,其訓練機
    構及時數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另定之,不適用信託業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前點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
    1.銀行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最近半年底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證券商:
    1.申請時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期貨商(包括期貨交易輔助人):
    1.期貨商最近一個月內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
    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ANC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十。
    2.期貨商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
    至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
    3.期貨商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
    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4.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符合前款證券商規定。
    (四)保險公司:
    1.最近一年內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2.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或
    第三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
    1.最近一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已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
    理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
    三、第一點所稱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保險商品項目:
    1.推介經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2.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商品項目:
    1.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2.股務代理之代收件(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三)銀行商品項目:
    1.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
    2.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四)期貨商品項目:
    1.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2.期貨經紀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前項第四款之項目,以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所派合格業務員辦理
    為限。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保險經紀人公
    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商品及推介保險金信
    託之人員應為同一人。
    前項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
    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本業機構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依據前開規定
    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嗣後除新增合作
    金融機構業別或合作推廣商品或服務項目外,無須再申請核准。如該
    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業增加
    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五、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
    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六、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
    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七、本業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
    構發生效力,相關契約責任之履行,應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本業合作
    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他業機構應負賠償之責。
    八、本業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其行為規範與其他權
    利義務等,均應依他業作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
    九二○○二五二九四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金管銀法字第
    一○一一○○○六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13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6  月 27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
      0025294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110006500  號令,自即日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402740846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