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符合「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 制健全」之情事
全文內容:釋示「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規範」 一、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二五二九 四號令第一點規定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指 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證券商: 1.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申請時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保險公司: 1.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最近一年內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 3.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 1.銀行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最近半年底之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 公司等機構,應依據前開規定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後,嗣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行為毋庸再申請核准 。如該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 業增加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三、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四、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一○○○七 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1 年 3 月號 第 137-138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5年10月版)第 1390-1391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7年9月版)第 491-492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08年12月版)第 509-510 頁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111年12月版)第 975-976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 1000796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3023443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