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釋示「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一 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二○○二五二九四 號令第一點規定,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之標 準如下: (一) 證券商: 1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 條第二款以上處分。 2 申請時之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3 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 (二) 保險公司: 1 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 2 最近一年內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 處分者。 (三) 銀行 (包括信用合作社) : 1 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低於百分之八者。 2 最近半年內未曾受本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者。 3 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者。 二 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 公司等機構,應依據前開規定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其本業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經核准後,嗣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行為毋庸再申 請核准。如該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其本業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 構不得再與他業增加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並副知他業主管 機關。 三 他業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 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 險經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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