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 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 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 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 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 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 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並匯款至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或依前點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 九三○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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