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1503811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7、18、22 條 (103.02.11)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八字第 0930125763 號
  • 要  旨:
    令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
    內證券之相關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
    內證券,得依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方式指定國內代理人,以保管機
    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其指定
    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該外匯存款帳戶之存
    款不計入匯入本金,且應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保管機構逐
    日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該帳戶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
    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該帳戶資金匯入出情形及餘額資料,向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指定之保管機構,得代收外幣現金股利,並匯款至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指定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或依前點開設之國內外匯存款帳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
    九三○一二五七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72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 20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3012576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