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150384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15 條 (104.11.02)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113.08.07)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 10 條 (114.11.03)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
  •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
    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10 條及「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5 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並自即日生效
    

    全文內容: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條及「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三九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80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金
      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