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新股者」,是否 應包括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貴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九一) 源字第七十八號函。 二 所詢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股份之內容,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 稱證交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新股」者,是否 包括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之疑義,釋明如下: (一) 按證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等規定 均有牽連關係,須一體觀察,從而,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規定具 一定條件之公司得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及已上市公司發行新股 具一定條件者,亦得上市買賣,至於詳細之條件如何,則授權由證 券交易所訂定審查準則規範之。 (二) 證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謂再發行之新股,權利義務應 與已上市相同 (同種類) 之有價證券為限,與公司法廣義之發行新 股有別;且因特別股之發行各次權利義務不盡相同,是以公司發行 特別股與普通股權利義務不同時,故可選擇不上市,如其擬上市, 亦須考量發行流通量等問題,並不當然於交付股東之日起上市,而 須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 定申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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