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第 138 條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
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  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  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  買賣種類。
六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
    立之方法。
七  買賣單位。
八  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  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  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
    露。
十一  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
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
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
證券交易所。
第 140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