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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處理證券商與其
受僱人員(以下簡稱申復人)不服本公司就查核缺失之處置所提出申
復案件,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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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復人得於本公司處置函所定之日或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孰後為
準),以書面表明下列事項,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一)證券商名稱、地址及代表人之姓名。受僱人員應填具姓名、身分證
字號(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
(二)原處置函之文號、處置生效日及所違反之法條項次。
(三)對於本公司處置不服之理由及應如何變更處置之請求。
證券商之受僱人員除自行申復外,亦得由處置原因事實發生時之證券
商或現任職之證券商提出申復,但應檢附受處置人同意書,並與同一
受處置人自行提出之申復案併案辦理。
原處置之執行,不因申復之提出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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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收受申復案件後,即召集相關部門檢視第二點申復人資格、申
復事由及所附相關事證資料。
申復人未依第二點所定期限提出申復、申復人資格不符、申復理由與
原處置無關聯、同一申復人就相同受處置人之案件重複提出申復、或
未依本公司所定期限補正闕漏之文件、資料、內容者,不予受理。
本公司依前項事由不受理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復人,申復人
如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公司再申請申
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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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應於申復案件受理後三十個營業日內召開「申復審查委員會」
,開會通知及相關資料應於開會日七日前送達申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
申復人得於申復審查委員會召開前以書面撤回申復;本公司於收受撤
回書後即予結案。
前項申復人撤回申復者,任何人不得就同一受處置人之案件再行提出
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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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處置人為證券商之受僱人員時,申復審查委員會委員十三人,成員
如下:
(一)外部委員:
1.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推派四人,名單於開會前三日提供
本公司。
2.由本公司遴選具法律、證券實務等專長且未任職於證券商之公正
人士五人,任期一年;本公司得因其職務異動或辭職等因素,另
行遴選並補足任期。
(二)內部委員:由本公司指派副總經理及交易部、券商輔導部、秘書部
主管或其指定人,共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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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處置人為證券商時,應由本公司內部成員擔任申復審查委員會委員
,由本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交易部、券商輔導部、秘書部主管或
其指定人,共五人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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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復審查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受處置人為證券商時,由本公司總
經理擔任,受處置人為證券商之受僱人員時,由本公司指派之副總經
理擔任,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之。
申復審查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
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提前離開會場者,不得行使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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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復審查委員會應就申復案件之申復理由、檢附事證及後續查核結果
等進行討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通知受處置人及申復人派員列席申復審查委員會說明,並得偕同
公司其他第三人列席說明。
(二)申復審查委員會委員與申復人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並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三)申復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每人一票,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四)申復審查委員會決議方式如下:
1.就維持或撤銷原處置進行表決。
2.原處置經決議撤銷後,續就自為變更處置內容或發回本公司重為
處置進行表決。兩者同票或變更處置經討論未能決議通過時,視
為發回本公司重為處置。
撤銷原處置重為處置者,不得就同一事實為不利於原受處置人之變更
處置。
受處置人及申復人對於申復審查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及本公司依發回
決議之具體指示重為之處置,不得再提出申復。但發回本公司指示查
明原處置原因事實重為處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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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公司應將申復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知受處置人及申復人,並副知主
管機關,如受處置人為證券商之受僱人員,應另通知處置原因事實發
生時之證券商、現任職之證券商。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名稱、地址及代表人之姓名。受僱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居留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
(二)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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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作業程序經本公司總經理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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