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Accepting Orders to Trade Foreign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第 14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證券商推介外國有價證券,除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或境外結構型商品另依
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所提供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就特定投資標的對一般大眾進行廣告、業務推介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之委託人,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
    當面洽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
    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證券商向其推介,該同意書應為單張且
      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證券商向其推介之
      同意,證券商獲知後不得續行推介。前述書面方式,證券商得採足
      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二)取得前目委託人之同意時,應確認委託人最近一年委託證券商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筆數達五筆以上,並請委託人於同意書簽署確
      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上且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
      。
(三)已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四)該特定投資標的符合已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
      交易。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於國外發行地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
    證券商不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
    求之投資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
相關資訊
第 23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
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
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或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請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