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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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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
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
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
市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
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日期及文號、有價證券
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其他應行公
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生效後,未能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上市買賣者,其上市案應予以撤銷,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
受主要營運地國、重要子公司註冊地國之法令限制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重
大政經環境因素影響時,得申請再延期,其股票上市買賣日至遲不得逾上
市契約生效後一年,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其股票、臺灣存託憑證開始上
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生效前或生效後,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
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
,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
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通知
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不宜上市之情事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發行人申請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
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之規定
。
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申請股票在
創新板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該公司視為創新板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上市公司
之規定。
申請改列上市案件經本公司同意改列者,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準用第一項
至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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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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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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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應依規
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或註冊地國公司法令所為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停止
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公告者,得免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外,其餘公
告與股東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
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
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司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公告,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一份。
四、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辦理追補發行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一份
。
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文件、報
表各一份,且於檢送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附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
份。
六、依主管機關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公告及向本會申報
事項一覽表」規定,應申報之資料。
七、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發行海
外有價證券於海外證券市場上市,依上市當地國證券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期限內,應提供或揭露之任何資料,應於提供資料二日內檢送該等資料向
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得依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永續報告書,並申報至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作業辦法另訂之。
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二席在中
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規定者,應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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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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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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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二日內通知本公司:
一、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五十條規定,或創新板
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五十條之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
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決議,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
定之收買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議定股份價格之情
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應在事實發生或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內通知本公司:
一、第一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五十條之三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五
十條之九規定關於公司本身之情況發生時。
二、章程之變更,資本之增減。
三、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份之公司債依
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債擔保品之更換或增減。
五、有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作成與本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相同之決議,或有前揭股東會符合異議股東身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
或有與異議股東議定股份價格之情事。
六、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公司章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法院依法撤銷時。
八、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時。
九、有關上市有價證券之掛失及除權判決,或經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
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十、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三十條
第一項有關獨立董事應至少兩席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於其主要營
運地、股權結構或控制權未符合前開規定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本公司: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或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
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三項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獲得該項資料時,除分別依照
規定處理或函報主管機關辦理外,並得將通知事項公開報導或函知上市公
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在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以充分提供公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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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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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
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
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財務報告若
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
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
,不在此限。
四、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六、第一上市公司或其從屬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本
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九、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
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未
達六仟萬股及淨值未達六億元。
十一、因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二、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三、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
十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
股份者。
十四、有下列情事之一,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者:
(一)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情事,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
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
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淨值均逾新臺幣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辦
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或因聲請
程序不合或聲請書狀所載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但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
短於三個月。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或適用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規定者於三年內,以實際
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確認票
據無效、無清償票款義務或實際清償票款,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
償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
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釐清疑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且最近連續二
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二年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
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一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第十四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
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或依
第二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七規定將本
公司所指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增訂於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後,有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內有關
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公告十五日前將修正
草案併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公司,本公司認為該修正草案有損害股東權
益之虞者,得對該修正草案提出反對之意見。第一上市公司未經本公司事
前同意,不依上述期限檢送修正草案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
約金。
本公司認為第一上市公司之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
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得定期限要求第一上市公司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
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第一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
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
再定期限要求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如第一上
市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者,
本公司得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但個案損害股東權益
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不經處以違約金,而逕將其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五項規定情事,致其上市股票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者,經修正其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
權益之虞,且無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上市股票交易
方法。
本公司依第五項規定對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
券,或依第六項規定恢復其上市股票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或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違反申請上市
時出具之承諾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並責其於期
限內補正或改善。
第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三、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
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期中合併財務報告
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
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
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六、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七、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八、違反對上市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等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經依前項處以違約金,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或改善者。
十、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公
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
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合併
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其最近二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合
併財務報告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
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
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
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九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於三個月內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者,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
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
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九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未於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解任日起十五日
內公告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本公司得處新台幣參萬元之違約金,
並責其於十五日內補正之。如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者,本公司得連續按日處
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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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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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
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
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
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
者。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
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一)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分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
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
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
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
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公司於三個月內,或適用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目規定者於
三年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
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係採以
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協商作
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
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確認票據無效、無清償票款義務或實際
清償票款。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
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
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於股票採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
屬新臺幣十元之公司,以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淨值替代股本
計算前開比率,並達所定比率二分之一以上。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
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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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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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除另有規定,按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為
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初次上市之有價證券已於櫃檯買賣,以終止櫃
檯買賣之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創新板上市公
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改列為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或第
一上市公司改列為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普通股競價買
賣,按改列上市首日之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
第一上市既存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初次上市之普通股,以預計所轉換普通
股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普通股比例最高之上市(櫃)公司或第一上市(櫃
)公司普通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新股所需股份算得之價
格,為計算升降幅度之參考基準;新設或已上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上市
普通股以外之有價證券,則以預計轉換為該有價證券所占比例最高之上市
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有價證券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乘以換發一股(或一
交易單位)之新有價證券所需股份(或交易單位)算得之價格為計算升降
幅度之參考基準。
前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上市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第
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第一、二項計算各基
準所使用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如無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則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所訂之
次日開始交易基準價替代。
增資股、新股權利證書及股款繳納憑證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計算,按舊股
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差額為計算之基準,但權利差額無法確定時,按
舊股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遇舊股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以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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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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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除主管機關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價格以漲至
或跌至當市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十為限,債券價格以漲至或跌至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百分之五為限。但升降幅度限度未滿最小升降單位者,按最小升
降單位計算,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初次上市普通股除上櫃轉上市者外,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採無升降
幅度限制,且價格以跌至一分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普通股改列為上市普通股、上市公
司或第一上市公司改列為創新板普通股者,升降幅度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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