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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92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與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
券商交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