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Proprietary Trading of Foreign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不動產
    抵押貸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需要
    ,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
    投資人。
四、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前款所定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五、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六、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高淨值投資法人。
七、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
    人之自然人。
八、高資產客戶: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
    所定之高資產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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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商品條件,且證券商除屬
兼營證券自營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與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另依銀行辦理
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申辦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檢具申請書件經本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
      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
      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者。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可
      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一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二個月未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率連續三個月
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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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與高資產客戶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
    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該境內代理人
    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
    司。
二、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為證券商或本國銀行之海外轉
    投資子公司或分支機構者,應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三、符合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證券商,得於營業處所與專業機構投資
    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
    人買賣符合前款規定之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四、屬兼營證券自營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與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者,並
    應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中華民國之境內代理
人,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相關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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