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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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不動產
抵押貸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需要
,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
投資人。
四、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前款所定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五、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六、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高淨值投資法人。
七、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八、高資產客戶: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
所定之高資產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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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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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之交易對象,
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為限,其買賣標的應符合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
外國證券化商品信用評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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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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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為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外國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但承
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專業投資人承作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標的債券信用評等應
符合附件一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次順位債券、不動產抵押貸
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
二、計息方式為固定利率(含零息)或正浮動方式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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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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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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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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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當地法令
或交易市場慣例辦理交易及履行交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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