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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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
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30385856 號公告、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以下稱募處準則)第三條之
一規定,行政委託予本公司受理之案件,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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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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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下列各款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
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案件,應依募處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追加募集案件。
二、申報募集案件。但不包括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三、前款案件之申請展延案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之傘型基金募集及追加募集案件,依各子基金類別
,分別適用前項本公司受託辦理事項之規定。但不含傘型基金同時包含指
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申報募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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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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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案件應依案件
性質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
(附表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
檢查表」(附表二)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申
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有發生財務
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之
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
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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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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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案件,除有本作業程序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情事者外,於本公司收
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下列期間時生效:
一、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募集案件:十二個營業日。
二、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募集案件:三十個營業日。但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
十二個營業日。
三、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追加募集案件:七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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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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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如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申請核准文件併同第三
條之基金申報書件送本公司,由本公司就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辦理
事前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及申請核准文件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補正
者,本公司即停止該募集案件申報發生效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將補
正書件函送本公司,由本公司將審查意見及補正書件函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不予核准者,本公
司即退回該募集案件。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申報生效及解除停止申報生效之規定,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案件補正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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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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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下列各款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
基金(均含傘型基金之子基金)案件,應於所定期限內將募處準則所定申
請(報)書、應檢附書件及同業公會審查意見,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
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二)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三)函送
本公司辦理事前審查:
一、申請募集案件:同業公會將申請案轉報主管機關後三個營業日內。
二、本作業程序第二條以外之申報募集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日之三個營
業日前。
前項申請或申報募集基金案件,本公司於檢視申請(報)書件記載事項及
內容完備後,本公司應將審查意見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填具之檢查表等相
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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