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hareholder Servic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第 37 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
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
準;如已填留資料者,其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地址不符時,
以股東辦理異動之最新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