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其
他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商與其他金
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規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
限。
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
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
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兼任
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
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或
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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