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10 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內部控制制度。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
    如附件五) 。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