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
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九) 。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