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外,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
,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
前項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相關程序應依證券商同業
公會所定之管理辦法辦理。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遵守證券商同業公會有關自律規
定:
一、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
差異,投資人應就所投資標的為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債券及
存託憑證等,瞭解其特性及風險,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
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二、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
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三、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以外國貨幣交易,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尚
須負擔匯率風險。
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於
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或證券發
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均係依各該
外國法令規定辦理,投資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五、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中對交割款
項及費用之幣別、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投資人應明確瞭解其
內容。
六、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
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
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
免因交易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
證券商就其經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巿場,應依各該巿場當地主管機
關風險揭露之規定,備置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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