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Preparation of Financial Report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第 32-1 條
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一定條件之證券商,其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編製及揭
露,應依下列各款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永續揭露準則(以下簡稱永續揭露準則)辦理:
一、證券商應依永續揭露準則及參考永續會計準則理事會(SASB)準則所
    定之行業揭露主題辨認可合理預期影響其展望之永續相關風險與機會
    ,並揭露可合理預期將於短、中、長期影響證券商之現金流量、籌資
    可得性或資金成本之重大資訊;所稱重大,係指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
    遺漏、誤述或模糊可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
    該等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二、證券商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報導個體及所涵蓋之報導期間應與相
    關期間財務報告一致。除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外,
    證券商應同時揭露前一期之比較資訊。
三、證券商應聲明係依本會認可之永續揭露準則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
    並應允當表達該等資訊,使其符合攸關性、忠實表述、可比性、可驗
    證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品質特性。
四、證券商應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了解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與相
    關財務報告之連結;用以編製永續相關財務資訊之資料、假設及衡量
    單位應與當期財務報告一致,若有重大差異,應予揭露。
五、證券商應按治理、策略、風險管理及指標與目標等核心內容揭露永續
    相關財務資訊,並得依永續揭露準則相關規定使用在報導日無需過度
    成本或投入即可取得之所有合理且可佐證之資訊,及使用與其技能、
    能力及資源相稱之作法,以量化或質性方式揭露。
六、證券商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報導期間,得僅揭露氣候相關財
    務資訊,並應揭露該事實。
七、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溫室氣體排放之衡量方法,除依氣候變遷因應法
    規定應盤查之排放源另依環境部所定之方法外,應依溫室氣體盤查議
    定書:企業會計與報導準則或本會認可之方法衡量,並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 S2 號氣候相關揭露規定揭露所適用之方法及衡量作法、
    輸入值及假設等資訊;證券商若於首次適用之前一年度報導期間使用
    其他方法衡量溫室氣體排放,於首次適用永續揭露準則之年度得繼續
    使用該其他方法。
八、證券商編製氣候相關資訊中有關範疇一及範疇二溫室氣體排放資訊應
    依本會規定方式取得獨立第三方之確信意見及揭露;另範疇三溫室氣
    體排放資訊應依本會所定時程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