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12-1 條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
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借貸交易人除下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
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
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政府基金、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
    、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
信託、信託公司、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
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第二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者,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