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51 條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
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交
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
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