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Rul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 14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
2.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3、33-2、55-2、55-5、59 條條文,
  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3.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第 52、53 條條文;增訂第 52-1、53-1 條
  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60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運用擔
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公司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
、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公司之相關費用,均由證券金
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事業;但
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人。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
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
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公司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
求清償。